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畜禽标识方面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免疫情况是养殖档案的内容之一;本法规定的畜禽标识和《畜牧法》规定的畜禽标识是同一个标识,《畜牧法》颁布在先,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故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行为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给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其依照《畜牧法》实施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污染物品等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动物的违法饲养者,以及有关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下列物品之一:
1、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2、染疫动物产品;
3、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4、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
5、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6、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这些物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有的要直接销毁、有的要扑杀后销毁,有的扑杀后进行工业化制等,行为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处置。随意处置的表现形式有随意丢弃,不严格按规定处置等。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可以处以罚款,但并不是必须罚款,而是法律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来决定是否处罚。
2、本条适用的场合是在饲养环节畜主发现而不按规定处置,以及在检疫环节已检出不合格,违法行为人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仅不按照规定处置,而将上述物品屠宰、出售、运输的,适用本法第七十八条处罚,无害化处理费用仍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种用、乳用动物检测不合格而不按规定处置的,适用第七十三条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
4、在疫情处理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已经依法作出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而违法行为人拒不按规定处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适用第八十条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一是动物的违法屠宰者、经营者、运输者,二是动物产品的违法生产者、经营者、加工者、贮藏者、运输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是指处罚机关剥夺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将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已经获得的利益,包括成本和利润。例如通过违法屠宰、经营、加工、运输、贮藏违禁的物品而获得的利益。
2、没收动物、动物产品
对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无论是在屠宰、经营、运输、生产、加工、贮藏哪个环节发现,均应予以没收。需要作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并处”是指除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行政处罚外,必须同时实施该处罚,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同时体现罚款和没收内容。
处罚的基数是“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处罚的数额为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含本数。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之一: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有的违法行为,因被及时发现等原因没有获取利益,则没有违法所得,即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
2、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人的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过高的,以违法行为发现地当地当时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计算。
3、本条不适用于饲养环节,在饲养环节发现不按规定处置有关物品的,适用第七十五条处理处罚。
4、关于本条与第七十八条的适用。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但经补检后合格的,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理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动物、动物产品未经过检疫,且经补检后不合格,构成两个违法行为,但只按本条处罚,不再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则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7、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直接追回、公告追回或者引起有关人员注意等补救措施,以避免发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