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本章共五条,对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主体,监督管理的措施,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要求,检疫证明的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主体和监督内容的规定。
一、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本法第八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它是本法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只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监督,既不能超越职权进行监督,又不能不履行职责。如果超越职权进行监督或者不履行职责则均属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依照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环节包括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环节,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的监督管理对象、内容、环节多,涉及面宽,包括家畜饲养、家禽饲养、各种经济动物饲养、观赏动物饲养(例如动物园)、特殊动物饲养(例如宠物、实验动物、演艺动物)等;动物屠宰涉及猪、牛、羊、禽等动物的屠宰;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产品生产涉及动物饲养、屠宰、孵化等。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涉及运输的工具,例如汽车、火车、船舶、飞机;运输的相关途径,例如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动物诊疗活动涉及动物诊疗机构及其执业兽医、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使用等。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可以采取以下六项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享有按规定采样权、留验权、抽检权。这里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与动物产品。“采样”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数量、比例等对动物与动物产品采集样品。采集样品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本条所规定的采集样品不是必须采集,是否采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二是采集样品不能随意进行,必须依照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数量、比例等进行采集。三是采集的对象是本法所讲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能超出本法规定对象进行采集样品,如果超出本法所讲的范围,被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四是采集样品是无偿采集。“留验”是指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程中,责令行政相对人在得出检疫检验结论之前,不得移动被监督检查的动物、动物产品。“抽检”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按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的抽查、检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本项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措施。这一行政措施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对于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扣押或处理;二是对于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或处理;三是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隔离”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与健康的动物分离开来,不让其相互接触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查封”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现场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扣押”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予以异地扣留在安全场所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处理”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采取消毒、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等的强制性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另外在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时还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对动物实施补检,这是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是指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未经检疫是指货主没有向动物饲养地或野生动物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没有取得检疫证明;或虽有检疫证明,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补检的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与动物出栏或离开捕获地之前检疫的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相同。经过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对动物产品补检或销毁,这是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产品是指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产品,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是指货主没有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上述动物产品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或虽然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