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属于渎职行为;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系不作为违法,属于失职行为。
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即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即对附有在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性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按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申报检疫的,不适用此条。
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系动物防疫法授权的执法主体,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不仅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而且使执法活动缺乏公正性,容易产生“权利寻租”等腐败现象。所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加工动物产品、动物开办屠宰厂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收费,性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依法收取、上缴,即必须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才能收取,否则,在依据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都属于乱收费,应坚决予以纠正和杜绝。本法规定检疫可以依法收费;对监督检查,本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费用,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来解决。在监督检查中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实施补检,此时有两个行为,一是监督检查,二是补检,补检可以依法收费,但监督检查不得收费。
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为兜底条款。如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中具体分管动物防疫事宜的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动物防疫事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对种用和乳用动物进行定期检测,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的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是指根本没有按规定作监测、检测,或者虽然作了,但监测、检测的范围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这样会造成兽医主管部门不能正确掌握当地的动物疫情态势,是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是指根本未经监测、检测,编造监测、检测结果;或者虽经监测、检测,但篡改监测、检测结果,都属于弄虚作假的渎职行为。
2、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任务。发生动物疫情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兽医主管部门的指派,及时进行动物疫病诊断,承担动物疫情调查任务,为动物疫情的防控工作提供首要的技术支持。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就会贻误时机,影响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致使疫情扩散,致使损失扩大。
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为兜底条款。如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等。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