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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
更新时间:2018/4/18 兽医网校 在线题库 微信关注

  二、省级制定本区域强制免疫计划

  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由各地具体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情况,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在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框架内,提出执行计划,即本地区强制免疫计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于各地动物疫病状况不同,要根据保护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需要,针对本地区危害较严重的动物疫病也可以列入强制免疫计划。当然,在确定本地区强制免疫对象时,要符合国家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要求,需要开展免疫风险评估,以科学合理地设定。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不少实践经验,如犬狂犬病、牲畜布鲁氏菌病等疫病在某些地区呈暴发流行态势,严重影响人畜安全,我国部分省市通过颁布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将这些疫病的免疫预防纳入了强制免疫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强制免疫实施的规定。

  一、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地区的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做好实施工作。要建立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明确岗位分工,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实行培训考核上岗,确保其具备免疫操作技术水平。要确保免疫密度,更要抓好免疫质量,采取免疫档案和免疫抗体水平监测相结合的核查形式,定期进行检查督导,将两项指标与防疫人员的责任制和劳动报酬挂钩。要保证疫苗充足贮备和及时供应以及冷链系统,做好有关经费安排、疫苗定购、统一调拨和贮备。这里讲的“饲养动物”是包括“宠物”的,宠物的强制免疫应当遵守本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其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中的作用,组织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地防疫政策和计划要求及时开展动物免疫接种工作。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动物疫病是动物饲养和经营活动面临的最大风险,所有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仅需要保护自身利益,而且也有责任保护同行业的其他生产者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防疫政策和措施,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由于动物疫病预防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并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兽医机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工作,使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经营主体和防疫主体”地位,提高其防疫意识和防疫知识水平,使其能够切实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预防工作。否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在规定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强制代作处理,所有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妨碍阻挠代作处理的,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三、建立免疫档案和实施畜禽标识可追溯管理制度

  为切实保证强制免疫计划的落实,国家实施以畜禽标识和免疫档案为基础的可追溯管理。这一措施对于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和疫情控制,准确掌握动物群体和个体的免疫、监测和移动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流行病学意义。在发生疯牛病疫情后,欧美一些国家为应对这一危机,逐步建立了动物个体标识和追溯系统,这一系统的应用被证实是成功的,能及时进行全程疫病净化,迅速实现查源灭源,消除了风险,使养殖者和消费者民众恢复信心,保护了肉牛产业。实行动物个体识别和可追溯管理也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评价有关国家动物卫生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根据防疫工作需要,我国已开展了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正在逐步建立完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产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6月农业部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以及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和畜禽发病、诊疗、残废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内容。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都应当建立免疫档案,以进行追溯核查。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畜禽养殖场(户)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场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内容。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即每个动物个体身分使用唯一编码。按照建设方案,全国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追溯由动物标识申领发放系统、动物检疫全程监管系统和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系统等三部分组成。《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畜禽标识制度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首先实施前两个系统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牲畜带标和动物移动监控,最终以屠宰环节为节点向后延伸,形成对动物产品的可追溯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部署,从2007年11月1日起,国内所有牲畜均应按照规定加施牲畜耳标,并凭此进入流通等环节。在我国部分省市根据实际需要,以动物标识为基础,已开展了动物产品追溯管理的试点和建设。这一举措,对我国动物防疫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对于违反此项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农业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监测的规定。

  动物疫病监测是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最重要的技术手段,是预防、控制直至根除动物疫病的基础性工作。只有通过长期、连续、可靠地监测,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动物疫病的发生状况和流行趋势,才能有效地实施国家动物疫病控制、消灭计划,才能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无疫区)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西方发达国家在根除主要动物疫病的过程中,除严格控制输入性动物疫病风险外,在本国动物疫病监测和净化工作方面投入了大量经费和技术、人力资源,通过执行国家监测计划,达到监视和消灭疫病的目标。在未消灭某种疫病的阶段,监测的实质意义就是净化和逐步消灭疫病;在宣布根除某种疫病后的阶段,监测的实质意义就是监视和验证疫病消灭状况,继续维持无该疫病的状况。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要加大各级实验室和测报点建设、设备配备、监测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动物疫情监测网络由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成。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省、地(市)和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

  二、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实施动物疫情监测的硬件基础是疫情测报网络体系,其软件基础是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疫情监测计划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地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相对人义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其监测工作是一种强制性技术活动,是服务于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政府行为,因此,同其他技术性监督行为一样,有关管理相对人,即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做好有关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预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疫情动态和监测信息,按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危害程序、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及时做出相应的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相应级别的疫情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要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的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动物疫病预防义务的规定

  从事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有关场所和环节的防疫状况不仅关系自身经济利益和人体健康安全,而且会对社会公众和整个行业产生影响,因此,有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

  免疫和消毒等是有效预防动物疫病发生和控制其传播的两项关键性技术手段,通过免疫接种可使易感动物群体获得特异性保护,通过消毒可及时杀灭环境中的动物疫病病原体。这里所称的免疫,既包括国家和省级规定的强制免疫,又包括针对其他动物疫病的常规预防免疫。消毒是各类相关场所均须采取的防疫措施,应建立消毒制度,并安排专人负责,药品、器具要常备且充足。消毒,指用物理的(包括清扫和清洗)、化学的和生物的方法杀染疫畜禽及其环境中的病原体。其目的是预防和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蔓延。此指预防性消毒和紧急防疫消毒。预防消毒,又称定期消毒,是为了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对畜禽舍、畜禽场环境、用具、饮水等所进行的常规的定期消毒工作。紧急防疫消毒,在疫情发生后,对养殖场所、畜禽排泄物、分泌物及其污染的场所、用具等及时进行的防疫消毒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消灭由传染源(染疫畜禽)排泄在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动物疫病的扩散蔓延,把传染病控制在最小范围并就地消灭。终末消毒,是指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全部染疫动物及疫区范围内所有可疑易感动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监测,没有新病例发生,在疫区解除封锁之前,为消灭疫区内可能残留的病原体所进行的全面彻底的大消毒。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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