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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章)
更新时间:2018/4/18 兽医网校 在线题库 微信关注

  本项所称的补检条件与在产地的检疫出证条件相同。补检的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也与动物产品在产地的检疫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相同。经过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销毁。需要说明的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销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就是要符合本法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本项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进行查验。目前我国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根据检疫规定,承载免疫信息的畜禽标识是动物检疫的必备要件之一。依据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所以,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制度,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说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具有公信力。

  另外,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以及对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时候,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收费。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的资料。本项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并调查取证和检查、阅读、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场所是指与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有关联的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要想体现公正执法,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需要仔细认真地调查取证。与动物卫生有关的文字资料、音像资料等是很重要的证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取检查、阅读、复制等手段收集这些资料,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的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例如: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履行登记手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注意保密等。

  二、派驻官方兽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也就是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第四条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特别是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具有发病急、传播迅速、危害严重、防治难度大的特点,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动物疫病的传播距离变的越来越远,范围越来越广,切断动物疫病的传播途径,是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发生的有效措施。加强流通环节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对防控动物疫病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就显得非常必要。车站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货物转运站,港口包括海港、内水港,机场包括国内机场、国际机场。但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派驻的官方兽医,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做到不越权、不失职。车站、港口、机场等单位应当为官方兽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官方兽医执法行为的规定。

  一、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任务时要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表明身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是本法规定的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本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人员。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可以执行下列监督检查任务: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在饲养和流通中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本法所界定的动物产品生产、流通中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实施检疫、监督;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诊疗单位的诊疗条件以及动物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动物病种的强制免疫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官方兽医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出示证件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拒绝。

  官方兽医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还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是代表国家和政府执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任务的执法人员,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职权,代表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形象,也代表着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其佩带统一的标志,用以区别于一般的行政人员和普通公民,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能够更好地进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官方兽医佩带的统一标志是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志,在工作期间或执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任务时必须按规定佩带。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还必须做到:风纪严明,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的资料、查阅的资料要保守秘密;采样、处罚、没收须出具凭证,完善手续;不以权谋私、索要钱财、弄虚作假;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案;文明执法、礼貌待人、遵纪守法。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本法设定的动物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其经费保障在本法第六十四条作了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屠宰加工、诊疗等经营性活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是代表国家的一种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中所需要的有关费用由国家拨付,如果收取费用,则会增加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负担,甚至可能造成乱执法的现象发生。为此,本法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这项禁止性规定而收取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兽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

  一、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凭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照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出具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说明该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结果是合格的。畜禽标识是国家对动物防疫实施免疫预防和可追溯管理的凭证之一。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可见,畜禽标识虽不是免疫标识,但其承载了免疫信息,可以证明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强制免疫的动物是否履行了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免疫经有关机构检测是否合格。动物的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应的凭证,是其履行免疫义务后合法经营动物的法定凭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通过这些凭证,建立起正常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卫生安全,事关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解决肉品安全问题,必须严把检疫关;动物疫情影响着养殖业和人体健康,防控重大动物疫情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动物免疫,检疫环节和免疫环节的监督管理是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对作为证明动物已经免疫和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检疫的法定凭证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实行严格管理,明令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行为。

  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依法取得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批准,仿制法定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式样,擅自制作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行为。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采用剪贴、挖补、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已有项目和内容的一部分的行为,如改变动物、动物产品的名称、数量、签发日期、签发人等相关内容,变造包括涂改,但不限于涂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都具有主观故意。

  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制定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凡是印制、出具、使用本法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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