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乡村兽医登记许可”事项已取消,改为备案。为切实做好乡村兽医诊疗服务活动管理,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办理乡村兽医备案:
(一)具备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具备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二、备案材料要求
办理乡村兽医备案时,拟备案人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村兽医备案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乡村兽医登记证书或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拟备案人员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备案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收到拟备案人员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即可予以备案,在《乡村兽医备案表》办理意见一栏签署“已备案”并加盖公章;对提交材料不全或真实性存疑的,应当退回《乡村兽医备案表》,向拟备案人员说明情况,要求补充或更正备案材料。已备案乡村兽医的《乡村兽医备案表》正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保存,副表由其本人保存。
四、备案管理要求
(一)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决定》和乡村兽医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条件、要求和程序。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兽医备案信息管理,登录“中国兽医网—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将备案信息录入“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县域从业的乡村兽医的监督管理,监督乡村兽医在备案县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对于在其他县备案后到本县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并在“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内更变其备案信息。
(四)2020年12月31日前,《决定》颁布前取得的乡村兽医登记证书仍然有效,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前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五)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乡村兽医备案情况,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六)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做好乡村兽医的培训,重点加强专业技术、生物安全、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法治意识。
(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乡村兽医诊疗服务活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畅通乡村兽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并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附件:乡村兽医备案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乡村兽医备案表.pdf